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贵溪市**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赣C7****重型自卸货车沿沪瑞线由衢州往龙游方向行驶。13时2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瑞线429km+715m衢江区樟潭街道平塘村路段时,碰撞正在道路上作业的道路养护人员方某某,造成方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衢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家属提出事故责任复核申请,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维持原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方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20年7月9日,本院告知夏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法律后果,夏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方某某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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