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客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莫万利,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7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持A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阳县**村路口路段时,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贾某甲,造成贾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贾某甲(已死亡)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记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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