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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交通肇事案)_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9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辽N****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沿S3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辖区139公里+20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佟某甲相撞,致佟某甲当场死亡。经辽宁省凌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佟某甲系因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夏某某负主要责任,佟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主动投案。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抓捕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佟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省凌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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