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庐江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牌碑村杨墩村民组,住安徽省铜陵市梦圆小区48栋503室。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黑色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王某某,沿池州市贵池区龙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回到铜陵家中,25日0时03分许,行驶至龙腾大道三范变10KV梅龙(I)132线#057号路灯杆处时,路面有一坑槽(道路管理养护部门为安徽池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夏某某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对破损坑槽路面观察不够导致连人带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夏某某和王某某均受伤,其中王某某经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27日死亡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夏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救治、处理。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池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20年5月14日,夏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回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尹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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