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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交通肇事案)_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11972********,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印合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道肇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崇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于2019年3月17日19时7分许,在杭瑞高速公路杭瑞向759km+150m处,驾驶渝BZS292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行人黎某某,此后夏某某没有立即报案、保护现场、查看事故情况,更没有对黎某某采取救援措施,而是驾车驶离现场2.95公里后才停车报警,存在逃逸情节。2019年7月14日,夏某某因逃逸情节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崇阳大队依法认定承担黎某某死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崇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通事故发生后夏某某虽离开现场,但其主观上不是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停车报警,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崇阳大队先后出具二份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相互矛盾,但均认为当事人黎某某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综上,认定夏某某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证据不足,不排除意外事件和死者负全责或主要责任的情形。本案经过退查后,不符合起诉条件,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夏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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