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车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夏**,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区**乡**村*社**号,暂住新疆乌鲁木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库车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6日被库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9时30分许,夏**驾驶新A3531E号牌小型轿车,载妻子唐**、女儿**,沿国道G****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533公里+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翻下路基,造成唐**当场死亡、夏*受伤、一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夏**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唐**的父亲唐**、夏*出具谅解书,要求不予追究夏**的刑事、民事责任。夏**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克苏人民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库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