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214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花园**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驶往湖塘街道。当日22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车沿环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履镇翠谷庄园附近时,与同向前方在机动车道上由徐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通过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经鉴定,徐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颈椎骨折(高位)颈髓损伤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无其他从重情节,自愿认罪,已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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