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交通肇事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27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家住永康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永康**往**镇方向行驶。17时40分,当车途经**线**村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冷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冷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已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车时未随时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肇事后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主动能赔偿经济损失,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