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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临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7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临武县**乡**村委**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4日主动到案,于2020年1月3日被临武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当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由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0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4线由临武县城往**乡方向行驶,行至临武县**村**队路段时,因对道路交通状况观察不足,将前方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骆某某撞倒,造成骆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184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文书;

证人证言:雷某某、骆某甲、骆某乙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郴旺昇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117号;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车辆痕迹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未投保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交通状况观察不足,未避让行人,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有:(一)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二)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所犯罪行真诚悔过,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三)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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