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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97********,汉族,中技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武冈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湘EN****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武冈市**镇**村**组家里出发,驶往武冈市区农贸市场,行驶至武冈市水西门街道办事处马家桥加油站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11月15日死亡及湘E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1月11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协议书、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郭兴伟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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