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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出生于198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329291981********,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在道县*******工作,住道县**学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由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车牌为湘******小型普通客车从道县**往双牌**方向行驶,1时40分,途经道县梅花镇棠下村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某(1938年6月14日出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案发后当日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与120急救电话,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于2020年5月14日与被害人吴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但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能真诚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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