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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交通肇事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Z40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3********,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居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蒙G*****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二龙山嘎查境内81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郭某某相撞,致郭某某当场死亡。

经检验,被害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心血管破裂肝脏破裂等严重复合伤死亡。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进行抢救,并在知道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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