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8********,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住四川省威远县**镇。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9月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25日补查重报。
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花费299元加入一买卖微信号的QQ群,随后夏某某在QQ群里开始以6元至300元的价格收购便宜的微信号,购买后再以10元至400元的价格,在微信上转手卖给他人。截止2019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共计买卖微信号170多个,共计非法获利20000多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根据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 10号)第一条中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而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有买卖微信号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该些微信号是否与特定自然人绑定,无法识别到该自然人是否存在及对应的个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信息,无法证明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经本院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仍未能取得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夏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现有证据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未移送涉案财物。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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