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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1025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务工,住江西省瑞昌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及李某某、尹某某(上述二人均不起诉)、陈某某、邬某某(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将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65条提供给陈某某,由其使用尹某某的微信号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转卖给李某某,个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00元。

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截图、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暂扣款凭证等;

2.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的供述;

3.辨认笔录;

4.电子数据: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包及手机数据提取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第二,夏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第三,夏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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