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本市头屯河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3 月29 日22 时19 分,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豫SH****号银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头屯河区黄山街月湖路至紫阳湖北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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