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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34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镇**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6Y****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带妻子王某甲从金华市金东区**村出发,行驶至**镇**村。21时许,夏某某等人与王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民警到现场处警时发现夏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当场查获。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车驾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商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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