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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刑不诉〔2020〕Z37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路派出所,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苑**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蒙J*****号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怀远南路集宁一中西门附近路段处,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第二医院护士抽取夏某某血样并送检。2020年10月18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9.8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

2.鉴定文书;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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