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明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街**号**座**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时40分,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120****)二轮摩托车经过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0月2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血液酒精含量为95.7mg/100ml醉酒程度较低,社会危险性较低;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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