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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339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91********,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小区**幢**室,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30日23时49分,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号牌为苏C*****的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相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相山路体育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3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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