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胶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胶南市**镇**号,现住山东省西海岸新区**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

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25日中午,夏某某在青岛西海岸新区**镇**酒店吃饭喝酒后回园区办公室睡觉。26号早晨5点左右,夏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园区出发,先到了**镇上接了鲁某某,然后从**镇驻地出发,往东走的**,然后大约于2019年6月26日6时左右,行驶至**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使用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是13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黄岛区人民医院抽血,在送检的夏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mg/100ml,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对夏某某进行抽血检测时,使用的消毒液为安尔碘,安尔碘中含有乙醇成分,违反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用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规定。由于使用安尔碘进行消毒,可能对血样造成污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