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和朋友在郓城县**镇**村饭店喝酒,之后驾驶鲁******小型汽车回家,行驶至省道339线郓城县**镇**村附近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9gm/100mI,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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