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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员工,安徽马鞍山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小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薛金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D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金坛区峨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皇家花园北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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