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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66********,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国**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职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月路28号**庭**栋**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北路深业上城**区**东**房。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和曹某某(另案处理)在深圳市福田区银桂道的牛肉火锅店吃饭喝酒,二人均喝了酒。当晚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和曹某某喝完酒准备离开,曹某某称要顺道送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回家,由于未找到代驾司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提出由其开车,于是曹某某将车钥匙交给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粤**型汽车从深圳市福田区银桂道出发,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福民新村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2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57 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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