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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226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G****小型轿车,自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大润发超市附近驶往文教路富春中学,沿文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鹿山菜场附近时,与郑登辉发生纠纷,对方报警后,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 

2. 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危险驾驶案查处照片及说明、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他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街道办、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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