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419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乡**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号楼**室。因吸毒,于2016年7月2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00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冀F*****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与南一路路口附近处,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经宁波市第七医院抽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执勤报告、证人龚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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