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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住德清县**镇**村**里**号。2020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晚21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EDQ****的小型轿车,从本县**镇**路“****”饭店行驶至**镇派出所,后在接警大厅处理员工打架事宜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7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辨认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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