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湖北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忠堡集镇一家无名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彭某某的鄂Q****0号小型汽车搭载张某某、彭某某从忠堡集镇出发向咸丰县城方向行驶。夏某某驾车行驶至利智线高乐山镇周家沟卡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夏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指认笔录;5.抽血视频;6.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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