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洪湖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酒后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武昌大道南湖检查站门口起步前行的过程中,刮擦停靠在此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至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事故发生时,鄂D*****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右侧末段与鄂A*****小型普通客车后保险杠左侧末段相接触。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6mg/100ml。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已赔偿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陈某某人民币伍佰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夏某甲、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相对较低,且为隔夜醒酒后开车,短距离移动车位,无其它从重量刑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四,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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