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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6〕66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73********,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桥**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1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6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从**社区家中出发,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车辆,从楼下逆行准备从小区(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入口驶出小区,行驶距离约200米,因操作不当撞上出口附近的锥形筒,导致车辆火花塞、离合器 和锥形筒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后值班保安袁某某报警,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夏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23时35分,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0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之后,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2ml/100ml。经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某所驾驶的无牌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两轮普通摩托车。

经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案发时明知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的证据不足,无法判定被不起诉人是否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故意,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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