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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297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酒后驾驶渝G*****车,从其家中出发,沿武隆区鸭庙路行驶,当行驶至武隆区鸭庙路1公里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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