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县**镇**村**组,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城**街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2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酒后驾驶渝A9****号小型面包车从重庆市江津区西门路422号报社综合楼前停车场出发,经西门路、南门路、燕窝穴街往江州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江州大道永辉超市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并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夏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行车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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