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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67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教师,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号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期**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其车牌号渝AM****的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渝北区金龙路财信国际车库出发,沿龙华大道、松牌路、红锦大道向内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天龙路加油站附近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夏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1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吸测试单、指认照片、驾驶信息及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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