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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Z39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2********,汉族,专科文化,重庆市**机械有限公司**部**中心**,四川省达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城**期**组团**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0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酒后驾驶渝DG****小型轿车从璧山区东林大道54号附6号石锅牛魔王餐厅路段出发经东林大道往璧山区城丁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城丁路北门车站路口路段时,被璧山区公安局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夏某某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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