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90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铜梁区****村农家乐饮酒后,于14时许,独自驾驶渝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往铜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梁区裱褙街三环路高架桥下,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事发时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液提取记录;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酒精含量较低,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