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1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晚20时许,犯罪嫌疑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鄂******号起亚牌小型普通轿车沿麻城市台湾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台湾街与将军路交叉路口时,发现有民警在执勤检查,便主动停车接受检测。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结果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23 mg/100ml。
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驾驶证和行驶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梅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