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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住本区**镇**楼**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佘北公路出高家公路北约40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酒驾嫌疑,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佘北公路出高家公路北约40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酒驾嫌疑,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mL。

3.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案发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其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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