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二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57********,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已退休。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镇**路、丰南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夏某某酒精含量为90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mg/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21日14时40分许,民警在本市闵行区**镇**路、**路口查获饮酒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的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经过。
3、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0mg/100ml;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mg/ml。
5、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老年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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