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1006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有限公司职员,暂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街**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01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浙B5****号小型轿车,从本区**路的**停车场驶往余姚市**镇**村**街的现住地,01时40分行驶至本区**路**交警中队附近的路口时,遇红灯停车后在车上睡着。慈城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通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夏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9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行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单,行驶轨迹、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气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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