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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8****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88******** ,汉族,大学本科,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酒后驾驶吉H****0号“**”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桥由北向南驶至**桥南侧桥头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从被鉴定人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39mg/100ml。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信息查询等;

2.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规定之行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初犯,酒精含量较低,无事故,没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天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 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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