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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劳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于2019年9月6日晚,乘坐朋友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面包车至宜兴市远东电缆厂工地,后在该工地食堂与李某某等人饮酒。当晚结束后,王某某驾驶上述面包车搭载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至本市滨湖区山水湖滨小区门口。后于次日零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其牌号为B*****的宝马牌小型轿从上述小区门口出发,沿金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贸路路口时,被设卡临检的交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 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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