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二部刑不诉〔2021〕46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021977********,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系永州市****服务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小区宝星苑5D。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2时30分,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酒店前路段时,被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进行了抽血送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67mg/100ml。
2020年7月13日,夏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身份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