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中建二局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水电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工地附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于2020年9月6日00时39分许,酒后驾驶号牌为皖A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县前东街兴源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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