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泰顺县**管理中心司机,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北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饮酒后回家睡觉休息。并在次日5时许,驾驶浙CX****黑色红旗牌轿车从泰顺县罗阳镇前往苍南县动车站。同日8时许,行经泰顺县彭溪镇老隘门隧道口罗阳镇方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夏某某带至彭溪镇卫生院采集血液,并将其口头传唤至泰顺县公安局彭溪派出所。
同年5月9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查档记录、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泰顺县公安局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以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