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性别:**,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15241989********,**族,****,浙江**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幢**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伏山乡龙井**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酒后驾驶浙BY****号牌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美高梅KTV前往丹凤二村,途经曙光路20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无抗拒、阻碍检查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且无相关从重处罚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