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6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竹山县委**职级并行**干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镇,住湖北省竹山县**社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同其家人在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供销社院内一饭店为李某某(系夏某某母亲,78岁)提前过生日,吃饭时夏某某喝了白酒,吃饭期间因其母亲说她心脏不舒服,刘某乙(系夏某某妹妹)便带母亲离开回家吃药。因母亲有**病史,夏某某不放心,后跟出去看发现刘某乙未搭到出租车,便驾驶自己的鄂C****9号小型轿车送母亲和刘某乙回温家槽家中吃药。20时34分,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老劳动局门前路段,遇民警履行检查,经现场对夏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结果为140mg/100mL。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夏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7.1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因急病救人开车,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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