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5********,苗族,大学本科,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朋友邰某某在长沙县碧桂园对面的“毛大”饭店吃饭喝酒,期间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饮酒,当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牌照为粤******的小型轿车在长沙县**街道**路东升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3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抽抽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9.9毫克/100毫升。
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书证;2.证人邰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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