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饮酒后于2019年12月18日23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渝A781Z3的蓝色马自达牌汽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国金中心附近行驶至渝中区嘉陵江南桥头立交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已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