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常住地四川省邻水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持有有效驾驶证,具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从业资格,受聘驾驶川X*****黄色中型普通客车行驶兴仁镇至三古镇路线。该川X*****车核载人数为19人,所有权人是邻水县**运业有限公司,由游某某承包经营。2020年11月6日下午,正值兴仁镇赶集和学生放学返家,售票员包某某与文某某在兴仁镇邮局旁的车站售票,乘客凭票上车。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搭载人数超载的情况下开车出发至王家镇,16时30分,当行驶到邻水县兴仁镇长兴街刘水河沟酒厂公路时,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清点人数该车实际载客40人。2020年11月10日经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X*****中型客车的制动、照明、信号装置、喇叭装置及轮胎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转向系所检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兴仁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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