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从铜陵市义安区东门街出发,经铜陵市观湖大道南段、建设东路西段,至翠湖一路凤凰城加油站门前路段时遇执勤交警检查。交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发现其涉嫌醉酒驾车,随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3.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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