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33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66********,汉族,初中文化,郑州**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河南省许昌市鄙陵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20年4月19日、6月28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4月5日、6月14日、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1月,夏某某谎称郑州**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处置山东**化工有限公司内的一套220T/H锅炉,以郑州**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通过传真方式,与当时在宜兴的孙某某签订锅炉买卖合同,骗取孙某某等人160万元货款,至今无法履行合同交付该锅炉,且未退还上述款项。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夏某某签订锅炉买卖合同时,郑州**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处置该套220T/H锅炉,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